(西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1998〕60号 1998年5月6日公布施行)
一、为了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进一步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有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具有西安市辖区户口,并持有西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三、全市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执行就近安排的原则;各中小学、职业学校、盲聋哑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免收杂费;残疾人子女在校学习期间,坚持低标准的特殊教育收费,小学阶段杂费每生每学期60元,初中阶段杂费每生每学期90元,并对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酌情减免杂费;对于父母双方均系残疾人,其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确实不能得到照顾或保障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借读生就近安排入学,并酌情减免借读费。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学习并酌情减免有关费用。
市属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否则,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学期开学检查工作时,要认真检查残疾儿童、少年、残疾考生及残疾人子女的人学和收费情况,确保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四、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它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五、各级团组织在实施“希望工程”中,应贯彻“残疾儿童、少年优先”的原则;驻地部队在支援“希望工程”、“春蕾工程”援建爱民小学活动中,要把扶助残疾儿童、少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计划,予以特别考虑。
六、市和区县各医院、各职工医院应在门诊设立向导医生和护士,主动协助引导残疾人就诊,免收挂号费。在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要有“残疾人优先”的标牌。
实施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急救”助残计划。对持有“医疗急救助残卡”的残疾人,可免费体检一次,输入急救中心电脑库;免费进行医疗咨询;免费医疗急救出诊;家庭病床医疗服务八折收费;可享受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1万元意外伤害保险1份。
七、市及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内设立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受理残疾人的法律援助业务。律师在残疾人和残疾人企事业单位的诉讼代理中一律比照财政部、司法部收费标准减半收费。对收入低于全市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律师代理案件一律免收费用。
八、各级司法、公安、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和社会团体要维护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当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坚决依法进行保护。
九、市属各影剧院对观看电影的残疾人,除特殊情况外,票价一律减半收费;每年可组织1-2场残疾人电影专场;各戏剧表演团体要积极举办残健融合、具有特色的专项文化娱乐活动;对为残疾人举办和以残疾人为主体自办的文艺演出活动,各影剧院应减免相关费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图书馆要开辟残疾人阅览室、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西安电视台要坚持办好“本周回眸”周日双语新闻节目;西安经济电台坚持办好“同在蓝天下”残疾人专题节目。
十、各公共体育场馆要为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应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和比赛减免费用。每年“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第三个星期天)、“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国际聋人节”(每年9月第四个星期天)、“国际盲人节”(每年lO月15日)等纪念日,公共体育场馆应免费为残疾人开放。每4年召开一次残疾人运动会。
十一、国家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公园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残疾人浏览各文物、园林景点,半价购票进园;行动需要有人照顾的重残者可有一人免费陪同进园。
十二、下肢残疾人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行驶证时,车辆监理部门凭市残联发放的“车辆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体检表、车辆合格证明材料,予以优先办理手续。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应遵守交通规则、服从民警指挥,在非交通管制情况下,上路行驶不受区域限制。商场、饭店门口人行道应设置残疾人临时停放机动轮椅车标志,为残疾人购物、就餐提供方便。
十三、户籍管理部门要为残疾人办理户口提供便利服务。对城镇残疾人与农业人口结婚并申办“农转非”户籍的,凡申请人员年龄在30岁以下、婚龄满8年或年龄在31岁以上、婚龄满4年者,优先予以办理。
十四、盲人免费乘坐市区公交汽车、电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邮递。
十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残疾人兴办经济实体和从事个体经营,凡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经营者,减免工商管理费。
十六、税务部门对符合标准、具备条件的民政福利企业,给予以下税收优惠:
(一)增值税:
l、安置“四残”人员(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人,下同)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按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第三条列举的不得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除外,下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含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全年不亏损为限。
2、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增值税款。
3、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以及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4、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所得税:
1、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含35%)的福利企业和街道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超过10%未达到35%,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给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营业税:
l、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2、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民政部门的福利生产单位及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免收税务咨询代理业务费。
对国家、集体、个人开办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免收各种市政管理费用。
十七、在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新建、扩建和改建中。设计、建设、管理部门要执行建设部、民政部、国家计委和中残联联合下发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1990〕建标字258号)的规定。对公共建筑物(包括政策及纪念性建设,文化、娱乐、体育建筑,商业服务建筑,宿舍、旅馆建筑,游览、公厕等公共设施)和城市主要道路(包括人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和主要商业街、公园、游览地等)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逐步使公用设施的建设方便残疾人使用。现有公共建筑物和城市道路的改建、扩建以及城市其它公共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按条件规定办理,而无方便残疾人设施或不符合规范者不予验收。
十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规定。按本单位职工人数的1.5%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年度安排残疾人的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后。应在30天内将应缴纳款项缴齐。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
十九、在我市劳动力市场开设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对残疾人在就业登记等方面免收登记费、报名费,并简化各种手续。
二十、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进行技术培训。除全面停工停产的单位外,各单位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中,对残疾职工及其家庭成员优先安排就业。结合发展社区服务经济,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二十一、把残疾人扶贫解困工作纳入各级政府扶贫攻坚实施计划,予以特别扶助。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民政部门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残疾人,应按规定进行救济。在实施“扶贫解困”、“送温暖”活动中,把残疾人及其家庭困难者,列入特困职工档案作为重点扶持对象,优先慰问救济。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它社会负担。实行优惠政策到户、科技推广到户、技术培训到户、生活服务到户、小额信贷到户、扶贫基地辐射到户、“帮、包、带、扶”到户。
二十二、广泛开展各种社会性扶残助残活动。
各中小学要把助残活动纳入学校德育工作之中,结合贯彻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建立红领巾助残小组,广泛开展争当“助残小星星”、“手拉手红领巾助残”等活动。
各大中型商场、饭店要设立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提高对残疾人的服务水平,为残疾人购物、就餐提供方便。
各医疗单位要把扶残助残、开展争当“助残志愿者”活动作为“树行业新风、塑天使形象”的重要内容。
各级妇联组织要加大“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中的助残力度,并将扶残助残列入评选“五好文明家庭”的条件。
各级民政、公安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结合“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将扶残助残内容纳入军民共建、警民共建、青年志愿者活动之中,广泛开展“一助一”、“多助一”等形式的助残结对子活动。
二十三、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项条款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归口解释。